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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方式追回供货款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量:986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初**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梁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第三人:C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梁某、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第三人C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A公司B公司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2、判令B公司A公司支付货款42222.16元;3、判令B公司A公司依年利率24%支付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699.45元(其中2019年3月应收货款18460.94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4月应收货款14296.05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5月应收货款9465.17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基本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及依生效法律文书A公司胜诉金额的30%承担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以本诉请求标的47921.61元×30%,暂计为14376.48元。实际计算基数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A公司数额作为标准,如被告反诉的则计算基数为本诉支持原告的数额+反诉驳回被告的数额之和);5、判令梁某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梁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A公司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A公司B公司旗下**华彩店、**家园店、**茗城店等6店供应*希望、*利品牌产品。签订协议后A公司即向B公司供货,B公司验收A公司的货物后均在A公司所使用的关联公司C公司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也依B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税务发票提交给了B公司,而B公司收货、收到A公司的税务发票后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经计算扣除应返给B公司3%的返点支持后,B公司共拖欠A公司货款合计42222.16元。A公司现为追索债权委托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2000元,后续还面临依生效法律文书A公司胜诉金额的30%向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该部分费用依协议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B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梁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协议签订的代表人,应依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被告梁某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C公司述称:C公司A公司是关联公司,A公司使用的也是C公司的单据,C公司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B公司、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B公司公章,梁某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协议及相应条款继续有效。第二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旗下的**华彩店等供应*希望、*利品牌的产品;结算方式为:按上个自然整月的实际进货数量,于当月6日-15日前(除周末外)凭甲方开具的发票及结算清单与乙方结算(10个工作日内转账);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店内保证甲方产品基本陈列,甲方按上个月总进货价的3%给予乙方作为返点支持。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乙各方有违反本协议,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营损失;2、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结算货款的,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乙方所欠的货款,逾期5天后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每月按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乙方同意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音响设备、电视机及空调对所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签订本合同的代表人同意对公司拖欠货款及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起两年;4、如甲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A公司提交2019年3月份《送货结算单》共36份证明其向B公司旗下门店供货货款合计19031.9元,当月《往来对账单》载明因返利3%为570.96元,实付金额18460.94元;2019年4月份《送货结算单》共45份证明其向B公司旗下门店供货货款合计14738.2元,当月《往来对账单》载明因返利3%为442.15元,实付金额14296.05元;2019年5月份《送货结算单》共59份证明其向B公司旗下门店供货货款合计19094.4元,当月《往来对账单》载明因返利3%为572.83元,扣除6月份退货金额9056.4元,实付金额9465.17元;2019年6月份《送货结算单》共12份证明B公司旗下门店退货货款合计9056.4元,A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3月至5月一直向B公司旗下门店供货,但B公司一直未付款,因此A公司2019年6月份将B公司旗下门店所有未售出的货物取回,双方也进行了货物交接。

A公司提交的三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2日,价税合计分别为18460.94元、9465.17元、14296.05元,合计42222.16元。A公司主张其于出具上述发票的当日向B公司交付上述发票,故B公司应在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货款18460.94元,该货款自2019年5月2日起计息;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23761.22元,该货款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息。

另查明,A公司委托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8月7日,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A公司B公司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A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B公司下属门店供应货物,且协议期限亦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现A公司请求解除上述《购销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依约向B公司下属门店供货,B公司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A公司主张B公司尚欠货款42222.16元,提交了送货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B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表明其已清偿货款,故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42222.16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购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计算方式,B公司应于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货款18460.94元、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23761.22元。B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逾期5天后B公司应按每月3%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现A公司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认定货款18460.94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计付利息、货款23761.22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5680.38元(18460.94×24%÷365×244+23761.22×24%÷365×174),自2020年1月1日起B公司应以货款422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A公司计付利息至本案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A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按《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应由B公司承担,但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B公司拖欠的货款及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梁某应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42222.16元;

二、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方式:至2019年12月31日为5680.3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货款422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四、被告梁某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7元、财产保全费643元,两项合计20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1602元,被告梁某对被告B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

人民陪审员  彭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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