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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间停业搬迁,会员如何维权?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996

覃某与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南宁市美**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初****号


原告:覃某,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宋霞,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宁市美**健身中心,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黄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私教常规课会员协议;2、两被告退还原告未消费的私教常规课课程费5280元,并以5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原告编号№HY80200100****健身会员卡的有效期扣除**健身大学店的装修期间;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健身大学店系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美**健身中心(以下简称“美**中心”)共同运作经营,位于南宁市****综合农贸市场4楼。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在该店分别以1399元、17280元预付款的形式购买了卡号为№HY80200100****的健身会员卡及72节私教常规课课程,并于当日与被告美**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私教常规课课程费为17280元,课时数为72节(1小时/节),课程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健身会员卡有效期原为一年,不限次数,但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在该店工作人员推荐下交纳了一元,将健身会员卡升级为两年不限次数的健身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店进行健身消费,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从私人教练处得知该店即将进行装修,当日即到该店与两被告协商退还未消费的私进教课程费5280元并将会员卡的有效期顺延,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1日该店暂停营业,至此原告只消费了50节私教课,还剩22节私教课程未消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剩余费用并将会员卡的有效期顺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要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健身中心从**路搬迁至大学路****商业中心,是因为原健身馆的设施陈旧、更衣室长期漏水,严重影响周边住户,也为了给会员提供更好的健身环境及服务。搬迁后的健身馆场地和设备比原来的好,两地相距只有700多米,原告完全可以步行前往,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原告认为搬迁后的健身馆条件没有原来的好,双方的《会员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可以变更经营地址,被告变更经营地址并没有严重影响原告来馆锻炼的效果,没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会员协议》及退还私教常规课程费用582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2、即使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单方解除《会员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但应按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及手续费后退回余额,如合同解除,原告就无需再前往被告处健身,所办的健身会员卡当然失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健身会员卡有效期扣除装修期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健身大学店(**路)系被告美**公司与被告美**中心共同运作经营,位于南宁市****综合农贸市场4楼。2018年6月9日,原告覃某与被告美**公司签订《会员协议》,约定原告以1399元购买该店健身会员卡,注册成为该店健身会员,以17280元购买该店72节私教常规课程,课时数为72节(1小时/节),私教课程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由被告的私人教练一对一对原告的健身指导服务,会员应至少每周完成一次私教课程。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店享受了私教课程50节。2018年11月29日,被告在该店门前贴出公告,告知该店因装修老旧,更衣室长期漏水,严重影响其他商户,需要重新装修,预计装修期为3-4个月,装修期停业,会员可免费转至美健健身其他店面进行锻炼。此后被告因该店装修费用、租金等运营成本过高,直接将该健身店搬迁至南宁市xx路****商业中心。原告不愿意到新健身馆健身,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剩余费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

关于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停业搬迁该健身店,未就健身场馆的变更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健身服务,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解除《会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故《会员协议》自该日起解除。

关于退费。原告已享受了50节私教常规课程,余下的22节私教常规课程服务费为5280元(17280元÷72×22=528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该服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消费的私教常规课程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健身会员卡的有效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就健身场馆的变更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见,致使其无法依约享受被告提供的健身服务、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违约,应予解除合同,但同时又要求延长其在原健身馆办理的健身会员卡(卡号为№HY80200100****)有效期限,以便原告前往搬迁后的健身馆健身,两者相互矛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其卡号为№HY80200100****健身会员卡的有效期扣除顺延**健身大学店的装修搬迁期间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覃某与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

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南宁市美**健身中心退还原告覃某私教常规课程服务费5280元;

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南宁市美**健身中心支付原告覃某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南宁市美**健身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南宁市**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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