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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浏览量:88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初****号

原告:黄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区。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黄某: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奎、徐宇宁到庭

被告韦某: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8年7月10日)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将预先从存折领取的现金存入潘某(原告配偶之姐),并从该账户转了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如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按借款期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偿还本金之日止。之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最后支付利息日为2018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韦某答辩要点;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借款日期2016年9月5日,约定归还日期2017年9月5日。……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归还,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韦某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当日,原告黄某通过案处人潘某的帐户向被告韦某转款50000元。被告韦某于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1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黄某与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律师办案交通费、材料复印费1000及信息调取费(在南宁市区为500元;在**县为1000元)。当日,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原告交来的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潘爱光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韦某应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于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因原、被告《借款借据》中未对清偿顺序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还款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借款期间利息;(二)逾期还款利息;(三)主债务。经本院核算,上述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偿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不需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的利息应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被告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时,由借款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交通费等诉讼开支。现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有效凭证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1元,被告韦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书 记 员 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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