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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浏览量:16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初***号

原告:**县**乡**村*冷屯,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冷屯。

负责人:黄*江,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天,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乡**村*冷屯与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乡**村*冷屯的村民代表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4日,原告把集体所有的共*、大*、接*、巴*、地*、岭*等坡地上的林木出卖给廖**,但在向**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证时,**县林业局告知原告该地块有争议。其后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向**县林业局提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声称该地块2005年已经承包给被告种植林木,但原告全体村民并不知情,在**县林业局组织下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来源原告并不知情。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内容虚假。三、被告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都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地承包合同签订时,**县**乡**村民委员会、**乡林业工作站、**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出具了《山界林权证明》,已注明被答辩人发包的林地四至范围,发包林地范围与地形图勾绘范围一致,无山林权属纠纷。《村民集体决议》是被答辩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作出,并提交给答辩人,参会人员已经在林业用地承包内进行签名确认。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已取得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林地内桉树林木面积为285亩,为答辩人投资种植。双方对实际种植面积,范围进行了确认,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村民代表的身份情况);2.企业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在程序上和实质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4.林木权属证明(拟证明争议的林地系*冷屯村民所有的事实);5.承诺书、身份证(拟证明*冷屯村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6.退耕还林补助证(拟证明村民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7.户口簿(拟证明村民覃**在合同签订时系未成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有村委会盖章,不能证明林木的实际权属,认为证据5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为虚假的事实;认为证据7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造林承包合同书、工序外包订单、图纸(拟证明被告雇请案外人种植、施肥等经营管理的事实);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除草施肥栽植等作业工序验收报告、银行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成功明细表、**县**乡**村*冷屯桉树林投入资金明细(拟证明被告投入资金对承包林地进行种植、施肥、除草等经营管理的事实);4.广西**林业有限公司承包土地位置、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面积图(拟证明经测量承包种植的林地面积为285亩的事实);5.关于广西**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广西**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图纸(拟证明本案林地已被区林业局、广西区人民政府划入自然保护区,属于生态公益林,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系伪造,被告没有在争议的地块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有异议,因村民委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合同附件四《山界林权证明》记载的地名内容不一致,因此,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承诺书内容系事先打印好后,给村民在承诺书上填写名字,而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户口簿,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对发包林业用地进行决议,作出《村民集体决议》,并委托黄**代表原告与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种植林木,承包范围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2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收益分配,即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5%作为上交原告方的承包费,75%作为被告方的经营收益。**县**乡**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盖章确认,2005年3月7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同日,**县林业局也作出《关于登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批复》。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雇请人员对林地进行种植和护理,经双方进行测量,实际种植面积为285亩。由于承包地上的林木已经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为“广西**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无法办理采伐手续。2019年5月,原告向**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时,被告知该林地有争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县**乡**村*冷屯,在发包林业用地时,已经经过村民集体决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及**乡人民政府报批,也经**县林业局登记备案。因此,原告**县**乡**村*冷屯与被告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县**乡**村*冷屯提出双方没有签订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上代表人的签名和村民集体决议上村民的签名系伪造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村民承诺书内容系事先打印好后给村民签字,且这些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乡**村*冷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县**乡**村*冷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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