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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证据证明饲养的猪死亡与猪苗有关,是本案诉讼的关键!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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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徐宇宁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调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疫情与**公司销售给林某的猪苗无因果关系。林某在电话中认为**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存在口蹄疫,仅是林某一方之词,并无第三方认证,**公司也从未认可。**公司出售给林某的猪苗是合格的。一审法院以**公司附条件的承诺认定**公司承认其向林某出售不合格猪苗,与涉案疫情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疫情为**公司出售给林某的不合格猪苗引起,违背口蹄疫发病的基本特征。口蹄疫是猪、牛、羊等主要家畜和其它家养、野生偶蹄动物共患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它的潜伏期一般为1-7天,因动物种类不同而异,猪的潜伏期为1-2天,其他动物为2-7天。染该病病猪在1-2天内显现症状,基本症状为:患畜高热,体温高达39°C以上,精神极度萎靡,鼻头、乳房部位一般会发2cm左右数量不等的水泡,口腔发生溃疡,流衍,中后期可能性会发生蹄部水肿、流脓血,严重者会脱蹄,患畜一般在5-7天内自愈或者死亡。本案中,**公司与林某猪苗交易于2017年3月12日,林某自养的猪于2017年3月19日先发病,次日后陆续死亡,直至2017年3月26日**公司出售给林某的猪苗才发生死亡。由此可知,涉案疫情的病源为林某自有病猪,而非**公司出售的猪苗,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出售给林某的猪苗是涉案疫情的病源,违背了口蹄疫的发病及传染的基本特征。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主张因涉案口蹄疫疫情导致猪死亡35头,羊死亡5头,但除了无法准确计算确切死亡数量的照片外,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据林某主张死亡牲畜数量作出的《国**(广西)(价)字[2018]第3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判定林某实际损失的依据。

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48145元(其中35头猪死亡损失30700元;5头羊死亡损失4600元;药费损失1098元;饲料损失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林某在**公司处购买了猪苗12头,总价为1300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林某将12头猪苗运往家中。林某曾电话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并录音,录音显示林某己告知黄某上述猪苗存在口蹄疫,并已传染林某所养的其他猪,黄某告知其保持猪舍干燥并消毒,并称“有什么我已经交代技术员过去了,他也把那边的情况记录下来,有什么我们会负责任的”。后林某的猪场内的猪陆续死亡,期间林某与**公司的罗姓技术员以及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林某在**公司处所购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导致猪苗以及其他自养猪、羊死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林某亦认可购买猪苗后即放入猪场分栏养殖,没有采取其他隔离措施。庭审中,林某称其因此次疫情遭受重大损失:其中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猪苗死亡9头、二元小猪死亡14头、怀孕母猪死亡1头、大猪死亡11头;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黑山羊死亡5头;治疗病猪的医药费1098元,饲料费2000元。另查明,林某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2期间多次购买药品,金额合计1098元。林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对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所死亡的35头猪和5只羊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2月5日委托北京市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评估,北京市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国**(广西)(价)字【2018】第3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所死亡的35头猪和5只羊价格为43100元,其中怀孕母猪1头合价4200元、14头二元小猪合价7000元、11头大猪合价17600元、9头小母猪合价9900元,上述35头猪合价38700元;5头黑山羊合价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向**公司购买猪苗,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公司应向林某交付健康合格的猪苗。林某主张**公司所提供的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并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上述录音显示,双方对系林某在**公司处所购买的猪苗引发本案所涉疫情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公司否认本案所涉疫情系其出卖的猪苗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标的物并造成林某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林某主张的损失构成如下:一是猪死亡的损失,二是黑山羊死亡的损失,三是治疗疫情的医药费,四是饲料费。关于第一项损失,林某所提供的照片与录音能够互相印证,经评估上述35头猪死亡所造成林某损失为38700元。林某所提交录音证实双方认可系**公司提供的猪苗不合格造成本次疫情,疫情发生后林某已及时告知**公司并积极治疗,其已尽到了己方的注意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林某对猪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公司应对此次猪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第二项损失,林某在发现上述病症具有传染性后,理应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但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充分隔离了病猪与其他动物,因未能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即林某应自行承担黑山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医药费,林某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治疗上述疫情支出医药费1098元该部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关于饲料费,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饲料费支出数额,且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林某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综上,**公司应赔偿林某损失39798元(38700元+1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赔偿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9798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04元,由**公司负担2830元,由林某负担1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林某在**公司处所购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导致猪苗以及其他自养猪、羊死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错误,**公司在与林某的电话中只是答应过如果是**公司原因造成,**公司会负责赔偿,并未承认过林某的猪、羊死亡是因**公司提供的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所致;林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林某称其因此次疫情遭受重大损失:其中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猪苗死亡9头、二元小猪死亡14头、怀孕母猪死亡1头、大猪死亡11头;”中的“2017年3月20日”错误,应为“2017年3月19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林某提供的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1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工作人员罗某21段通话录音,**公司从未确认销售给林某的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导致林某猪、羊死亡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林某在**公司处所购猪苗存在传染性疾病导致猪苗以及其他自养猪、羊死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依据不足,应当予纠正。2、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林某饲养猪的死亡时间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至2017年5月2日,但根据林某提供拍摄照片及猪、羊死亡时间、数量明细表,猪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林某饲养的猪死亡起止时间不准确,不应采信,但可以认定根据林某提供拍摄照片及猪、羊死亡时间、数量明细表,猪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林某饲养的猪于2017年3月19日开始出现死亡,其中2017年3月19日死亡二元小猪14头,**公司销售给林某的猪苗于2017年3月22日开始出现死亡。

本院认为,林某向**公司购买猪苗,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林某的猪、羊死亡是否是**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某主张**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染有口蹄疫病导致其饲养的猪、羊死亡,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口蹄疫是偶蹄动物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将其列为必须申报的××,我国农业部在2008年12月11日关于对原《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修订公告(第1125号)中,将口蹄疫列在一类动物××的首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本案中,林某作为专门经营猪场及同时饲养数量较多猪的人,应当知晓口蹄疫病对人与动物严重危害性,在发现**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疑似染有口蹄疫病时,依法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但林某既未依法立即报告,亦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公司与林某于2017年3月12日进行猪苗交易,林某饲养的二元小猪于2017年3月19日开始出现死亡,**公司销售的猪苗于2017年3月22日开始出现死亡,自2017年3月12日交易之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最后一只黑山羊死亡之日止,期间,虽然**公司有过派工作人员指导林某采取治疗病猪的措施及方法,事后双方也有过就猪、羊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公司销售给林某的猪苗于交付时是否染有口蹄疫病,林某的猪、羊死亡是否与**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有关,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南宁市相关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收到关于**公司同期同批次销售的其他猪苗发现染有疑似口蹄疫病的报告,以致于要确信**公司销售给林某的猪苗染有口蹄疫病该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故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另本案现在已不具备委托相关部门认定或鉴定**公司销售给林某的猪苗于交付时是否染有口蹄疫病以及林某的猪、羊死亡是否与**公司销售的猪苗有关的条件,亦无法通过该方法解决当事人上述争议事实。林某不能举证证明**公司销售给其的猪苗染有口蹄疫病导致其饲养的猪、羊死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向林某交付健康合格的猪苗,林某的猪、羊死亡是因**公司销售的猪苗导致,判令**公司赔偿林某相应损失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04元(由林某预交),鉴定费2000元(由林某预交),由林某负担;二审受理费795元(由**公司预交),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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