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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1361

原告: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马山县林圩镇某村A经联社2700亩、B经联社560亩合计3260亩林地转包给被告,转让款为1000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案涉林地的所有材料,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马山县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林地转包合同书》。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解除合同,那么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转让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须将原林地的承包合同书、村民集体决议书、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相关材料交付被告后,再由被告将定金支付给原告。但因双方并未就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及林地转让款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且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原林地的承包合同书、村民集体决议书、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和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予以证实,原告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涉案的合同是否还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是法定解除的的条件?

关于涉案《林地转包合同书》是否还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则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能否解除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在合同履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对于涉案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涉案的《林地转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3.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经解除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是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发出《解除通知书》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马山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林地转包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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